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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结事不了 如何破(上)

2023-01-21 11:31:08  来源:中国金融商报     编辑:LIZHENG

【一家之言】

案结事不了 如何破(上)

——从几起案例看投诉受理条件

■ 沈德能

只有受理了合法有效的投诉,财政部门才进入投诉处理和最终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中。而审查供应商提起的投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是否需要修改补正,是否需要补充证明材料等是财政部门决定是否受理投诉的重要前提。审查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投诉处理的效率、效果,甚至关系到当地的营商环境。

如果财政部门受理了依法不该受理的投诉,经过调查处理程序后发现供应商的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如此,不仅浪费了财政部门的行政资源,增加采购各方当事人的成本,而且可能引起投诉人的不满,进而引发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投诉,又进一步浪费国家机关的资源,增加财政部门的工作负担和监管人员的工作压力。因此,严格依法审查供应商提起的投诉,不受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投诉,依法事先告知投诉人修改补正其投诉或者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等,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供应商提起的投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这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受理投诉时应严格对照规定的法定条件认真审查,并按照94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但在实务操作中,有些财政部门认为在投诉处理后如果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还可以依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驳回投诉,忽视对投诉受理环节的严格审查。如前所述,此举可能造成“案结事不了”引发再次投诉的严重后果,应当引起财政部门的重视。

那么,财政部门应当从哪几个方面严把投诉受理审查关,笔者结合几个实际案例谈谈看法。

严格审查投诉事项

案例1:投诉人因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质疑答复,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对质疑函作出答复,仍正常开标,导致投诉人不符合资格条件,未能正常参与投标。财政部门受理后,依法调查,依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认定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

分析: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质疑事项应当是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有关的事项,供应商质疑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质疑答复,该事项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无关,不在质疑事项范围之列。

依经验和逻辑,监管人员可以判断出此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质疑函作为投诉书依法应当附上的必要证明材料(证明已经依法提出过质疑),监管人员对照质疑函的质疑事项和投诉书的投诉事项严格审查就更加清楚了。由于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对质疑函作出答复,此投诉事项肯定不是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不符合94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因此,在本案例中,在受理审查环节,严格审查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就会发现,此案例中的投诉事项(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财政部门依法应当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补正其投诉书。

案例2:A公司对采购文件中关于技术商务条件评分标准的相关内容提出质疑,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已对所涉条款及时进行了修改,在质疑答复中明确告知了A公司修改的具体内容,发布了更正公告,而A公司仍以修改前的条款(质疑事项)作为事实依据提出投诉,向E省财政厅提起投诉。E省财政厅受理后认为,A公司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文件修改内容不满意,也就是对质疑答复不满意,虽然修改后的内容未经质疑,可以理解为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但该修改内容没有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了投诉。

分析:质疑函和质疑答复书是供应商提起投诉时依法应当提供的必要证明材料,E省财政厅在投诉受理审查时如果严格依法进行,比对相关材料就不难发现,虽然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相同,但已经被修改,不可能以不存在的事项提起投诉。94号令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E省财政厅应当在投诉受理审查时告知投诉人以质疑答复内容(修改后的采购文件条款)作为投诉事项提起投诉或者以修改后的采购文件条款作为质疑事项先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如果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再提起投诉。E省财政厅受理投诉审查不严格,忽视了投诉事项已经修改的事实,只能以“可以理解为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挽回尴尬局面。

严格审查投诉人资格

案例3:某科技公司因对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书所列的相关供应商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合体。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调查,根据94号令第九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

分析:本案例中相关供应商就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合体,说明案涉采购项目是允许联合体参加采购活动的。现实情况是,采购人是迫不得已才允许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的。也就是说联合体作为一个隐形资格条件出现,供应商不组成联合体就满足不了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或者某些实质性要求。基于此判断,投诉人也应当是组成联合体参加采购活动的,而不是单一供应商某科技公司。根据94号令第九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财政部门在审查此投诉时,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审查投诉人是否为联合体,进而严格审查投诉人的资格,告知投诉人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起投诉。

严格审查投诉前

是否依法质疑

案例4:A公司在某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公告后,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作出答复后,A公司不满,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向相关供应商发送投诉材料并要求提出意见和证明材料。其中,供应商B公司发现A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的质疑已经超过法定质疑期限,属无效质疑,同时认为代理机构所作出的质疑答复也是无效的,因此,A公司此次投诉也是无效的,财政部门不应受理其投诉,即便已经受理也应依法驳回。

分析:94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前应当已依法进行质疑。据此,财政部门在审查投诉时,应当审查质疑是否依法进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因此,超过了法定质疑期限提出的质疑不是依法进行的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对质疑答复不满而提起的投诉亦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94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不符合94号令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例5:在某单位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项目中,当地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上海某仪器有限公司对江西某招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提起投诉。经查,发现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9日,投诉人质疑招标文件的有效期应在2019年1月18日前。投诉人发送给被投诉人的质疑函未出具明确日期,且未在有效期内补正。虽然被投诉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质疑予以了答复,但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其投诉书和相关资料后,认定质疑无效,不予受理投诉。

分析:9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提出质疑的日期。本案中质疑函没有明确日期,是既定事实,没有提出质疑的日期,应当认定为“未依法进行质疑”。根据94号令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财政部门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给投诉人发送了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

案例6:某政府采购中心答复了A公司对某政府采购服务招标项目的质疑,在质疑答复中,政府采购中心改变了该项目的中标结果。原中标人B公司对该质疑答复不服,以质疑答复过程中该政府采购中心违法擅自向B公司的合作伙伴行使“行政调查权”为由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政府采购中心的质疑处理过程违法违规,请求撤销该答复。该政府采购中心在规定时间内答复B公司后,B公司不满意,向X省财政厅提起投诉,投诉的事项、理由与质疑的事项、理由相同。

分析:在本案例中,B公司提起投诉前没有依法进行质疑,B公司的质疑(对其他供应商的质疑答复提出质疑)无效,政府采购中心对无效质疑所作出的答复也是无效的,财政厅不应受理此投诉。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属于质疑事项,B公司的质疑不符合94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投诉人提起投诉前应当已依法进行质疑。

(作者单位: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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